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相似的特点,但对涉案财物追缴处置却有截然不同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参与传销属违法行为,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追回的资金没收,并上缴国库。但参与非法集资的被害人则可以拿回自己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近日,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起诉的案件,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那么法院是根据哪些法律规定来认定的呢?我们看看法院是怎么说的。
2007年5月16日,王耀锋在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通镇注册成立佳县益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枣缘红”酒生产、销售。由于公司销售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王耀锋为了去库存、盘活资金,于2017年6月份聘用张有军为其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约定公司以市场价三折给市场部供酒,张有军具体负责市场销售事宜。
张有军参照网上看到三级分销销售模式,负责设计,委托薛儿则(又名薛鹏飞)制作了“枣缘红”平台。以“分享经济”为名义,要求客户通过上层推介,在“枣缘红”平台下订单注册成为会员,公司收到款后,张有军等人负责激活会员,会员登录系统,就可以看到自己的投资收益情况。
收益规则是客户下订单成为会员后,通过自己推介人员发展下线下订单成为新会员,根据自己发展的下线每日返利数额进行提成,第一层提成10%,第二层提成5%,第三层提成10%。
投资者下单后,经过3天的排队期,第四日开始返利:投资14000元钱,40个工作日每日返利500元,投资8400元钱,40个工作日每日返利300元,投资2800元钱,40个工作日每日返利100元,其中有10%的酒卷,可以在实体店以零售价兑换等值的枣缘红酒。投资者开代理实体店的,按销售总额返利,省级返6%,市级返4%,县级返2%。
2017年6月份以来,张有军先后召集相金云、刘冬平、任忠平等人组建市场部。张有军市场总负责,刘冬平负责接待来厂考察人员,相金云、任忠平负责介绍宣传益民现代公司发展前景以及销售返利模式。
张某兵、李某鸽等人在山西、河南等地开有八个“枣缘红酒庄”实体店。实体店由会员提出申请,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进行宣传销售,主要职能就是展销、宣传,并给会员以酒券兑换酒。
2017年12月,王耀锋停止“枣缘红”APP的运营返利,会员可以到益民现代公司,要求公司恢复正常返利。
同年4月17日,刘玉川等人到佳县公安局报案称,他们通过上线介绍成为“枣缘红”平台的会员,后在“枣缘红”平台下单投资,将投资款通过银行转入益民公司对公账号,后因平台关闭公司不再返还本金使他们遭受损失。
经查,相金云等人通过“枣缘红”平台发展会员10390人,去重后,实际参与人4458人,涉及29个省市,涉案金额近2亿元。相金云以自己名义在该平台投资盈利93.21万元。
10月17日,相金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14相金云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
5月15日,佳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相金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检察院认为,相金云伙的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相金云的辩护人则辩称,相金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现有证据来看,相金云的犯罪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相金云的行为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给公司吸收资金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不是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服务费中获利,而且相金云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其吸纳的资金也均入了公司账户中,从始至终代表的是公司职务行为,而益民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耀锋在另一案中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的,相金云的犯罪行为又是在王耀锋等人的组织下进行的,故辩护人认为相金云也构成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具有相似的特点,但也有一定的区别。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益民公司聘用张有军为市场部销售负责人,后张有军又组建公司销售部,根据当时销售管理,市场部所有的资金进出均要进入公司账号,实际操作中也全部是这样进行的,且市场部人员的工资由公司予以支付。相金云的宣传、销售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且工作的地点也在公司内,从以上行为分析,相金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
另外,整个销售吸收资金是由益民公司、王耀锋与各被告人共同引发的,应当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金云犯组织、领导传销的罪名应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相金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9月23日,佳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相金云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责令被告人相金云未退还的非法所得继续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