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着互联网业的迅速发展,以网络为平台以异地相邀约、拉人头等变相传销方式也不断翻新,手段也纷繁复杂。近年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传销骗局也层出不穷,在各大虚拟交易平台上,各种虚拟币交易也非常火爆。为了起到防骗预警的作用。鹰鉴既日起以发布典型的假借“虚拟货币”为噱头的传销判决案件。
案情回放
2015年,被告人付某从微信朋友圈了解到ONECOIN(维卡币)虚拟货币。维卡币自称是一种数字加密国际货币,属于维卡币公司驻香港分公司的业务,是投资理财产品,其发行数量有限,打着“未来世界主流货币”、“第二代加密电子货币”等旗号,在全球销售并发展会员,会员购买维卡币后随着时间推移可升值,升值后可以兑换人民币,1维卡币可以兑换40元至130元不等的人民币。
维卡币会员分九个级别,分别是入门级、进阶级、专业级、高管级、大亨级、大亨级、至尊级、无极级、终极级。投资金额从1148元到967846元不等。
维卡币会员名下只能发展两名直接会员,分左右区,呈无限发展塔式层级,其收益分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是指购买维卡币后的升值收益,动态收益是指注册会员发展新会员,可获取被发展会员投资费用10%的返利,其中6%返利可提出现金人民币,4%的返利是以维卡币的形式返到会员注册的个人账户。同时会员可以用维卡币在维卡商城购物。
付某了解到通过购买维卡币和发展会员可获利后,将维卡币业务介绍给祝建和被告人王某。王某为获取高额收益,花费38000元在维卡币平台注册成为维卡币会员并发展下线维卡币会员。
2016年5月,王某与发展的维卡币会员范某、米某等人商议后,共同出资18000元在敦煌市沙州镇阳关西路租用办公室4间开展维卡币业务,并决定在敦煌成立公司专门开展维卡币业务,发展下线会员。
同年12月8日,王某等人在敦煌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敦煌市德益维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维卡公司),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业务。
德益维卡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付某、王某、王某某以德益维卡公司为场所,通过向亲戚朋友口头介绍和微信群宣传等方式大肆宣传维卡币并发展会员。
至案发,付某发展维卡币会员层210人;王某维卡币发展会员209人;王某某发展维卡币会员142人。
一审宣判
敦煌市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对维卡币的传销活动在敦煌的广泛传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加入后,成立德益维卡公司向他人宣传维卡币,起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王某某加入维卡币会员后,进入德益维卡公司,积极进行宣传活动发展下线会员,三名被告人对该传销活动在敦煌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该传销活动夸大投资、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应认定为骗取财物。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敦煌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付某、王某缓刑四年和缓刑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和3万元;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敦煌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属于“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宣判
酒泉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付某、王某积极宣传、发展参与维卡币传销人员,在敦煌市以设立德益维卡公司为名,大肆宣传、销售维卡币,严重扰乱敦煌市社会管理秩序。
付某、王某被敦煌市公安局及其他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责令停止经营,并明确告知王某出售维卡币是传销活动,但王某等人仍然违法出售维卡币,说明其没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大,对所居住社区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且付某有犯罪前科,一审判决对付某、王某主刑量处畸重,附加刑偏轻,且适用缓刑不当。
王某某对维卡币传销活动在敦煌市的传播、扩大起了重要作用,且被明确告知出售维卡币系传销活动后仍继续宣传、出售维卡币,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较重,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处罚。
最终,酒泉市中级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上述三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到缓刑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到3万元不等。
案评
该案中,上述三名被告人以投资虚拟货币理财为噱头,打着“未来世界主流货币”、“第二代加密电子货币”等幌子,夸大投资、盈利前景,在敦煌市发展会员购买维卡币,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获取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
上述三名被告人在被敦煌市公安局及其他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责令停止经营时,本来可以躲过牢狱之灾的。但因一时的贪念,在被明确告知出售维卡币是传销活动后仍继续宣传、出售维卡币,最终落个如今的下场。真应了老祖宗的一句古话,“常在河边站哪有不湿鞋”。